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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座落於新北市○○區十三分段614、616及617地號之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詎同年7月5日至8月19日間之某日,同段613地號之地主及625地號之地主即通路土地所有人等,竟挖鑿當事人之上開3筆土地之唯一對外水泥聯絡道路致使不能通行,而當事人向通路土地所有人詢問時,通路土地所有人表示其挖鑿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將於該挖鑿處種植香蕉云云,當事人雖願出價與之協調保留通行的權利,但因通路土地所有人要求的補償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通路土地所有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稽。

因為通路土地所有人已挖鑿當事人出入之唯一對外道路,嚴重影響當事人通行權的行使,致使當事人所有之該3筆土地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社會經濟效用,倘若依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等案件確定後再通行,對當事人權益行使,絕對緩不濟急,所以於本案起訴前,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讓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前,能保有繼續通行的權利,案經法院審理後,亦以99年度裁全字225號民事裁定命通路土地所有人於當事人供擔保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當事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當事人為回復土地受挖掘前原狀、排除障礙設置所為之必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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