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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聲明異議狀

案號:○○年度司執字第○○號

股別:○ 股

聲明異議人:○○○  住○○市○○區

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住台北市萬華區昆明街222號3樓

           聯絡電話:2311-8190

債權人:○○○    住○○市○○區

債務人:○○○    住○○市○○區

 

為就 鈞處○○年度司執字第○○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年○○月○○日拍賣之公告侵害聲明人之利益,謹依法聲明異議事: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9條所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鈞處○○年度司執字第○○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年○○月○○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據地政指界稱,○○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未登記建物座落,上開土地之法律權源不明,上開地上建物非屬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解決土地利用關係,請應買人注意。二、⋯⋯(略)。三、本件標的拍定後依現狀點交。」云云。
三、惟查○○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係債務人○○○及第三人○○○於民國○○年○○月○○日購得,持分各二分之一(參聲證1),嗣於○○年○○月○○日二人向○○市工務局申請改建「門牌號碼○○市○○區○○街○○號建物」,此有○○市工務局○○營字第○○號營造執照存根可稽(參聲證2),是系爭○○地號土地及○○街○○號建物確原係債務人○○○及第三人○○○二人共有。
四、詎於○○年間,前開○○街○○號建物因○○○個人債務問題,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於○○年間拍定取得(參聲證3),聲明人再於○○年○○月○○日自第三人○○○買賣取得(參聲證4、5)。
五、而第三人○○○之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則係於○○年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後,嗣再讓與債務人○○○,債務人○○○其持分部分則亦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名下。
六、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乃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有明文。
七、承上所述,系爭○○地號土地及○○街○○號建物原係債務人○○○及第三人○○○二人共有,嗣先後移轉由聲明異議人取得○○街○○號建物,而由債務人○○○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本件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即成立法定之租賃關係,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街○○號建物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是 鈞處○○年○○月○○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街○○號建物占有權源不明、本件標的拍定後依現狀點交云云即顯不合法,除有可能誤導善意第三人投標購買本件標的,徒增日後買賣及占有糾紛,侵害聲明異議人占有權利外,其亦漏未載明聲明人有優先購買權情事,更是於法不合,為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狀請
  鈞處鑒核,詳查釐清事實,准變更本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俾符法制,併維權益,實感高德。

    謹  狀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公鑒

聲證1: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件。

聲證2:○○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影本乙件。

聲證3: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

聲證4:讓渡書影本乙件。

聲證5:○○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具狀人:○○○

         代理人:劉宏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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