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
這個 是否共有人也會通知?
2.如果我自己去標 那麼 我需要帶的證件(身分證? 還是需要哪些?)
3.當天去的時候 需要帶多少錢?保證金? 需要帶現金還是? 本票?
答:
查封土地時,書記官會請債權人立一個查封告示牌,不會在建築物上貼封條,因為債權人並不是查封地上物。而現場查封時,祇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地政人員,並不會通知共有人喔!
問:
答:
查封土地時,書記官會請債權人立一個查封告示牌,不會在建築物上貼封條,因為債權人並不是查封地上物。而現場查封時,祇會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及地政人員,並不會通知共有人喔!
問:
我們是一群預售屋買方20餘戶,在民國84至85年間與建商立預售合約,因建物違反建築法(既成巷弄寬度不足),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權利登記及過戶手續。現債權人行使土地抵押權強制執行將建物併付拍買(1拍2011.2.21),請問下列問題,請劉律師撥冗釋疑: 1. 我們之處境同網路上法拍問題: 我們的 買賣契約有效嗎?被拍定後可續占有?摘錄: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第三人稱查封之房地係其向債務人購買尚未過戶,目前由其使用,法院公告拍定後不點交,這樣的房子可以標嗎?法院公告為不點交,標到房子後,執行單位「民事執行處」不會受理點交聲請;但可以向法院民事庭告現住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以「無權佔有,請求遷讓房屋」,約三~四個月訴訟期,如勝訴,可以勝訴判決書,再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點交,要求對方交屋。但是若該第三人之房地 買賣契約經認定有效成立時,該第三人得繼續占有。 2.我們於2010.11月底,已收到給建商支付命令之法院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是否代表買方已向建商提出契約之給付不能? 支付命令是代表提出解除契約嗎? 買賣契約仍有效嗎? 3.承上是否要在解約權消滅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摘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365規定依 §359得主張之權利除斥期間為買受人依 §356通知後6個月或物之交付後5年。 【 不完全給付責任】§未設特別規定,故依 §125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解約權滅時效為15年。
答:
對於問題1:
你們與建商簽約的當下,契約即已生效成立,對於雙方當事人即生拘束力,本件所涉及的只是建商有債務不履行,而你們可以請求建商返還買賣價金而已。但就題意而言,你們似已與建商為部分交付,所以就此部分之價金應要扣除。
建物雖然不能辦理保存登記,你們從建商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建商的債權人聲請拍賣土地,我是認為就此部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你們應已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抗建商的債權人。尤其抵押權如果成立在房屋建成之後,甚至土地根本不是建商的,你們的房屋更不能與土地併付拍賣。
網友問:
請問如果是五人共同共有的房子,買賣時,能申請法院點交嗎?因為五人當中,其中有一人不肯搬出,讓其他共有人去處理房子,所以可以去法院申請點交嗎?在〝知識+〞找到的資料都是法拍的,如果不是法拍屋呢?
答:
一般只有在法院拍賣的房子才會有點交的問題,而你所問的應該是涉及履行買賣契約的問題,倘若出賣人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責任時,你是可以訴請法院判決,命出賣人履行契約交付房屋,若法院判決確定,你就可以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房子給你,希望這個答覆能解決你的問題!
網友問:
網友問:
現在更生已經通過並履行中,例如原本債務有100萬,法院判更生只要還60萬,
如果我有保人的話,不足額的部份40萬銀行繼續對保證人求償!
我的問題是
1、如果保人已經償還不足額的部份40萬,銀行能繼續向保人行使求償其他60萬的部分嗎?
2、債務我已經在履行中了,銀行這樣雙邊行使沒有涉及不當得利嗎?
3、法院判我償還60萬,這60萬的部份債務因由我履行,銀行繼續向保人行使求償,那我的更生算是更生嗎?
網友問:
我爸爸於85年4月17日向人借錢並簽發了一張本票40萬,未載到期日最近100年7月21日收到法院民事裁定,對方聲請強制執行憑票交付40萬並自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PS: 我爸簽發本票時同時也代簽了我媽媽的名字在上面,我媽媽並不知道有這張本票的事情直到收到裁定書,才知道所以很生氣我爸做得好事
問題:1我媽已經向法院提出本票偽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續我爸會怎樣; 該怎樣做?
問題:2我聽說本票有時效這張本票已超過十五年了,為何對方向法院聲請還可以應予准許強制執行呢?我爸若要提出時效消滅債權不存在之訴可以嗎?該如何做? 要請律師代寫狀紙嗎
「抗告」與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何不同,該如行使
答:
當事人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座落於新北市○○區十三分段614、616及617地號之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詎同年7月5日至8月19日間之某日,同段613地號之地主及625地號之地主即通路土地所有人等,竟挖鑿當事人之上開3筆土地之唯一對外水泥聯絡道路致使不能通行,而當事人向通路土地所有人詢問時,通路土地所有人表示其挖鑿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並將於該挖鑿處種植香蕉云云,當事人雖願出價與之協調保留通行的權利,但因通路土地所有人要求的補償金額過高,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通路土地所有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稽。
因為通路土地所有人已挖鑿當事人出入之唯一對外道路,嚴重影響當事人通行權的行使,致使當事人所有之該3筆土地無法發揮其應有之社會經濟效用,倘若依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等案件確定後再通行,對當事人權益行使,絕對緩不濟急,所以於本案起訴前,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讓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前,能保有繼續通行的權利,案經法院審理後,亦以99年度裁全字225號民事裁定命通路土地所有人於當事人供擔保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當事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當事人為回復土地受挖掘前原狀、排除障礙設置所為之必要行為。
同 意 書
立同意書人○○○茲同意○○○先生取回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提存案號為97年度存字第○○○號之擔保金,不保留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立同意書人: 身分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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